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犯),嗣於上開戒治執行期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乙○○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除送監執行上開三月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工作之台南縣關子嶺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犯),後被告於上開戒治執行期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犯)之事實,有該不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