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五五三五號、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實
一、㈠丙○○係替代役役男,原任職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
二中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逾假未歸,而無故擅離職役,去向不明,迄今擅離職役未歸已逾七日。
㈡丙○○另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等牽連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丙○○所借得不詳車號輕機車,搭載丙○○,均頭戴安全帽,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適有丁○○左手臂懸持之義大利製女用手提袋一只由東向西靠左內有⑴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一枚,⑵藍寶石K金戒指一枚,⑶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⑷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⑸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序號、廠牌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一具等物行經該處,甲○○即駕駛上開機車自左後方接近丁○○,並由後座之丙○○出手搶奪丁○○懸持之手提袋得手,丁○○並因跌倒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眼上方受傷等傷害。俟甲○○、丙○○即將上開搶得之⑴現金一千餘元持之購買毒品,⑵藍寶石K金戒指一枚及手機一具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以二百餘元之代價賣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擺攤成年男子,得款朋分吃喝用盡,⑶手提袋及其內其餘證件等物丟棄至高雄市○○路旁愛河某處。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因騎乘甲○○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後,供明上情而查獲(詳下述犯罪事實㈢)。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 吳俊賢 所有而由其母戊○平日所使用,價值一萬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一二二六九二號)之YAMAHA廠牌、排氣量四十九西西之輕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竟擅自持其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一支開啟發動而竊取之。旋甲○○於同日竊得機車後某時許搭載丙○○同至在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之華陽飯店休憩,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該飯店五樓十九室遭警臨檢逮獲後,因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敘明不構成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犯行),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被告丙○○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就被告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部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五十二條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併此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供認不諱,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請假單、替代役男擅離職役促請歸隊通知函各一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㈡訊據被告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㈡共同搶奪、傷害等犯行均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二人朋分贓款及丟棄贓物地點之照片二幀(詳警卷內第二十頁),及被害人丁○○受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三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共同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㈢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遭竊取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繪之T字型螺絲起子草圖一紙可參;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查獲之機車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之規定罪。核被告丙○○、甲○○就右揭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傷害等罪間,有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搶奪一罪。另查T字型螺絲起子,為鐵製工具,質地沉重、尖硬,如持以行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自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共同搶奪等罪間,與被告甲○○就上開共同搶奪、攜帶兇竊盜等罪間,均為犯意各別、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丙○○現年二十二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現年二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二人均值青年黃金時期,竟不思奮發向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被告丙○○則另犯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規定,被告甲○○亦另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容輕赦,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甲○○持以供犯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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