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七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已期滿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已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約一個月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等地點,以玻璃管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多久施用乙次則不固定。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採集被告尿液,且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另涉殺人案件,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說明案情,亦為警採集尿液,其後該尿液均經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已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後二次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將上開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八─八七號、九二一一─三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憑。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被告所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未論及本件其餘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其餘之犯行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已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竟旋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品行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