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原告欲分手而心有未甘,竟基於妨害自由、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故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於未得原告同意情狀下,持水果刀無故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陽臺侵入住宅,復以屋內膠帶及繩索綑綁原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後,以持前揭水果刀或徒手、嘴咬之方式傷害原告,同時並對原告陳稱:要讓原告死等語,致原告受有右頸咬傷、右臉頰紅腫、背瘀傷、左肘刮傷、左下臂、左手腕及右腋下瘀傷、右下臂瘀傷二處及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又未得原告同意,無故由原告住宅陽臺之浴室玻璃窗侵入住宅,再以屋內之繩索勒住原告脖子,拖往陽臺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同時並對原告說:要讓原告死等語,致原告受有下巴抓傷、頸部抓傷、頸部紅腫、前胸抓傷、左前臂抓傷、左前臂紅腫、左手抓傷、右前臂抓傷、腹部瘀傷、左大姆指及右肘瘀腫、右前臂紅腫及右手抓傷之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傷害、自由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自由、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故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於未得原告同意情狀下,持水果刀無故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陽臺侵入住宅,復以屋內膠帶及繩索綑綁原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後,以持前揭水果刀或徒手、嘴咬之方式傷害原告,同時並對原告陳稱:要讓原告死等語,致原告受有右頸咬傷、右臉頰紅腫、背瘀傷、左肘刮傷、左下臂、左手腕及右腋下瘀傷、右下臂瘀傷二處及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又未得原告同意,無故由原告住宅陽臺之浴室玻璃窗侵入住宅,再以屋內之繩索勒住原告脖子,拖往陽臺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同時並對原告說:要讓原告死等語,致原告受有下巴抓傷、頸部抓傷、頸部紅腫、前胸抓傷、左前臂抓傷、左前臂紅腫、左手抓傷、右前臂抓傷、腹部瘀傷、左大姆指及右肘瘀腫、右前臂紅腫及右手抓傷之傷害等語之事實,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苓分刑字第五七一九號警卷第九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純志林昆智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一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原告外甥女 方柔文 分別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純志、林昆智為國家公務員擔任偵查犯罪職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證人陳純志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告訴人的手臂有割痕,頸部有勒痕,有看到膠帶。」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所受傷害包括左肘刮傷、左下臂及左手腕傷害等語相符,另證人方柔文雖為原告之外甥女,然其所述之情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大致相符,渠等證詞均應堪採信。又被告另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判中曾自承有為上揭侵權行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苓分刑字第五七一九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其他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之身體傷害
,已如前述,且現原告因此有精神恍惚、憂鬱症之情狀,業經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⑵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沒有讀書、現在無業、無專門技能、無不動
產、八十九年度所得額為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九十年度所得額為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被告亦無不動產、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達起徵點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稽管字第0九二00一九一九二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一號函分別所附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
⑶綜右所述,原告受傷多處,肉體及精神雖確受有痛苦,惟綜合前述情狀,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則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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