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張志澄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即鄭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 黃正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志澄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堪可認定。而按張志澄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業以新法定代理人資格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亦有承受訴訟狀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九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因故遭退學處分,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費及薪餉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而因乙○○之父 鄭開茂 為公務人員,依規定扣除眷補等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乙○○尚應賠償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鄭開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具報告書同意承擔系爭款項債務,惟鄭開茂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死亡,乙○○及被上訴人甲○○分別為鄭開茂之子及配偶,依法均為鄭開茂之繼承人,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就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惟上訴人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期間,尚未逾六個月,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等情。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業已時效消滅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乙○○為公務人員子女,有關退學處分,依法不用賠償等語。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亦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鄭開茂合法繼承人共有五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鄭南星 、鄭南豐及 鄭惠煖 三人乙節,業據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共六件附卷可稽,堪認鄭開茂合法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五人。次查,鄭開茂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再查,鄭開茂合法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既有五人,且未分割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鄭開茂合法繼承人就彼等繼承鄭開茂之系爭債務,自屬公同共有關係,洵堪認定。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末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並向上訴人闡明繼承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等情,惟上訴人則以:「本件只有主張被上訴人要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於其他繼承人固然要負連帶責任,但上訴人不想追究」(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陳稱,益堪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依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堪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原審起訴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本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而按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所依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固有未合,惟本件上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則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