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之能力,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由被告丁○○○持被告丙○○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其女兒駕車發生事故,依法須賠償他人而簽發之支票,惟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急需調借現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收下該紙支票並貸予十萬元現金,詎該支票屆期被告丁○○○竟藉詞拖延,告訴人將之提示亦未獲兌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乃甲○○所借,不知告訴人乙○○為何會持有系爭支票,其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以:其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其女兒發生交通事故,所簽發賠償他人之支票需款兌現,而向告訴人借款,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借款,其亦未曾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
乃向其父親 張吉平 借款十萬元,轉交予被告丁○○○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系爭支票及張吉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告訴人通話時曾稱:「 阿朗 ,這種代誌(台語)講多也無用,我是沒拿到錢,我會賺錢來還你,會負起責任。」等語,並於該日審理中供稱:係因受甲○○之託而向告訴人借款,其雖因而向告訴人開口借款,但並未拿到錢,錢均由甲○○拿走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益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曾出面向其借款,且拿走十萬元之現款等語非虛。另自前開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電話譯文觀之,如被告丁○○○並未拿走該筆十萬元現款,何以表示願意負起責任,賺錢返還告訴人,是被告丁○○○辯稱並未拿到該筆款項云云,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曾持其所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丙○○信用不好
,乃予以拒絕,其後,被告丁○○○亦係持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前來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丁○○○持系爭支票前來借款時,對於系爭支票顯有可能因被告丙○○債信欠佳而無法兌現一節,實已知之甚詳,故告訴人實無因信賴系爭支票足以提供擔保,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丁○○○之理;又本院訊問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丁○○○之原因,告訴人證稱:因被告丁○○○之女兒無照駕駛致女同事死亡,須賠償十四萬元,惟尚短少十萬元,其遂趕緊回家調錢借予被告丁○○○,以便被告丁○○○第二天拿去法院償還,之後被告丁○○○會拿現款來換回系爭支票,且被告丁○○○之夫在開卡車,有薪資收入等語在卷,則告訴人所述被告丁○○○借款經過,實與一般人基於情誼借款之情形無異,且難認在該借款過程中,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據告訴人證稱:當時係被告丁○○○一人拿系爭支票前來借款,被告丙○○並
未出面,給付款項時亦係被告丁○○○一人前來,被告丙○○並未在場,且自被告丁○○○開口借款時起至拿款時止,被告丙○○均未與其聯絡等語明確,且依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三月間與被告丙○○之通聯譯文觀,被告丙○○就被告丁○○○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款事,被告丙○○答以「是你(指告訴人)講後我才知道」等語等情,足認本件借款自始均由被告丁○○○一人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及拿取款項,被告丙○○則並不知情,亦未曾與告訴人聯絡借款之事,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共謀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以供查證,自難認被告丙○○對本件借款之事確有參與,則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即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可言。
㈣綜上,自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摺資料,尚難認被告丁○○○於
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丙○○有參與借款之事,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丁○○○於借款時確有施用詐術、被告丙○○確有參與借款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二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支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盧怡秀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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