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等地,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查獲;末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再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我只有施用到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而已,十月八日被警查獲前幾天都沒有施用云云。然查,被告三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一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00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後確定其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二0八—一八六號、編號九二0八—一八七號)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個及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海洛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