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徐郁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滯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款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合計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詎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追償稅款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歸戶財產財詢清單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通知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0號通知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四八一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件,暨被繼承甲○○滯欠稅款明細一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十紙、被繼承人甲○○滯欠稅款資料八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滯欠稅款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滯欠稅款明細、戶籍謄本及本院書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董金英 、其子女 林宜慧 、 林宜青 、 林靖堯 、林
建孚、其兄弟姊妹 廖林饁 、 龔林春紅 、 林金聲 、 林志勇 、 林志心 、 林麗美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而繼承人董金英現年歲五十三歲,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並無工作;繼承人林宜慧係專科畢業,現在大陸工作;繼承人林宜青係高職畢業,現人在加拿大;繼承人林靖堯係在加拿大就讀學院畢業,現住在台北,九十二年十一月即將入伍服役;繼承人 林建孚 係高中畢業,現與繼承人董金英同住;繼承人廖林饁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現住於台北市;繼承人龔林春紅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小學畢業,係家庭主婦;繼承人林金聲出生於000年0月0日,中央警官大學警佐班畢業,原任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退休,現居住於宜蘭縣;繼承人林志勇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中學畢業,現居住於雲林縣;繼承人林麗美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現領有殘障手冊;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各該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卷第四七頁、第二八至三八頁)。
㈡本院審酌:
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⑴編製遺產
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遺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本件繼承人廖林饁、龔林春紅年事已高,龔林春紅僅有小學學歷,繼承人林麗美僅國中異業,渠等顯然不具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繼承人林金聲、林志勇則均居住於外縣市,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狀況,亦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長子林靖堯即將入伍、長女林宜慧、次女林宜青均未居住於國內,亦不適宜指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於繼承人董金英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理當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事務,然其僅小學畢業,並不具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且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亦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然不適宜選任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⒉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損,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既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謂渠等均無意擔負被繼承人遺留之任何財產或債務,若又指定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即有面臨將來須負擔被繼承人稅捐債務之虞,卻又未能獲得繼承財產之利益,顯然與拋棄繼承制度設立之本旨有違,是並不適宜指定各該已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甲○○之次子林建孚雖有高中畢業學歷,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董金英同住於高雄市,得以協助董金英處理遺產事務,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亦不適宜指定林建孚或董金英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按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甲○○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市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