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許正瑄 湯耀民 被告丁○○
王健次 原名甲
居高雄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貴英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被告王健次(原名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時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五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貴英於借款後,尚未清償,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其繼承人,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楊貴英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亦應負清償責任。另原告之原名為「臺灣土地銀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同一性不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放款帳卡二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財融㈡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訴外人洋貴英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丁○○及丙○○戶籍謄本各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楊貴英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清償上揭借款,而訴外人楊貴英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則被告丙○○、丁○○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則對於被繼承人楊貴英之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楊貴英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
,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對於被繼承人楊貴英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甲○○亦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訴外人楊貴英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被告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