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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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雷烘慶 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女 石玉芳 之男友,被告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前往訪視其女石玉芳時,在石玉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萬合大樓住處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報紙包裹之不詳物體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腦浮腫五公分X五公分、左食指出血一公分X一公分,及左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曾為
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用柺杖打鐵門,伊放下鐵門,跟告訴人說要報警了,伊就坐電梯下樓找管理員,告訴人沒有跟著下樓,伊在樓下罵管理員為何讓告訴人進來,並用行動電話向凱旋派出所報警等語;而證人石玉芳於偵查中亦稱:同年月十六日案發當時渠並不在現場,至當天晚上才回到前址住處,渠問被告,被告說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又證人即萬合大樓管理員 劉金德 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當天上樓前及下樓後有無受傷,伊並不清楚,是被告先下樓,被告有質問為何讓告訴人上樓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俱不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石永吉 證稱:於九十二年初,彼曾建議告訴人就診精神科醫師,但沒有就診紀錄,彼照顧告訴人期間,約一、二個月就被告訴人趕出來等語,更難認告訴人上述之指訴係屬真實。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清恭 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日到現場,見被告、證人劉金德及告訴人均在管理室,告訴人說她手受傷,伊只看到告訴人手有傷,有叫告訴人去驗傷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惟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受有傷害,難認上述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當天下午四時許,至石玉芳住處時,僅被告一
人出來開門,聲請人以為石玉芳在屋裡,沒有出來,於偵查中並未說石玉芳在家,處分書記載聲請人稱當時石玉芳在場,是筆錄記載不全,致生誤會,石玉芳既不在場,則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即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證人石永吉一向在外遊晃,其證言均屬虛枉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傷害,雖提出
診斷證明書,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聲請人亦自承當時並無他人目擊上情,是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傷害罪嫌,故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手部受有左臂疼痛及左食指一公分X一公分出血之傷害一事
,固據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為證人楊清恭在萬合大樓管理室處理該案時所目擊,堪信告訴人當時已受有該等傷害,然並無從就此推論該傷害即為被告於當日在該大樓八十九號五樓之一前毆打聲請人所致。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
⒈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員楊清恭已證稱看到聲請人手有受傷流血,有叫聲請人
去驗傷,當時看到管理員劉金德、聲請人及被告在場,管理員未曾傷害聲請人,可知傷害聲請人者即為被告無訛;⒉聲請人依警員之建議先至醫院急診後,再於案發當日下午八時許至凱旋派出所
製作正式報案記錄,為事理之常,原處分竟以報案記錄為同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一分,即謂聲請人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不合理云云。
㈢惟查:
⒈證人楊清恭僅證稱其於萬合大樓管理室見到聲請人手部受有傷害等語,至於聲
請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業據聲請人自承並無人在場見聞;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從僅依證人楊清恭證稱其於萬合大樓管理室時,曾見到聲請人手部受有傷害,而當時僅有管理員劉金德、聲請人及被告在場,即據以推論聲請人所受傷害係先前遭被告毆打所致。
⒉又聲請人確於案發後第五天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五十一分許,始至
凱旋派出所製作正式報案記錄及警詢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詢筆錄各一份可稽,而與聲請人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先依到場處理警員之建議至醫院急診,復於該日下午八時許至凱旋派出所製作正式報案筆錄云云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執此爭執,亦無礙於本案僅有聲請人之指訴,而缺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可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