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緣被告乙○○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於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中油加油站」內遺失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未向警方報案。當日加油站員工 蘇國進 在加油站內拾獲一萬八千元,並送交高雄市警察局前金分駐所以拾得物方法處理後,送交新興分局拾得物承辦人即自訴人丙○○依法公告處理後,被告獲知上訊息後,就親自至新興分局要向自訴人丙○○欲領取上開金錢,自訴人告知被告,因其於遺失金錢時未報案,如要領回上開金錢,應先至前金分駐所由本案拾得物之承辦員警製作遺失筆錄,作為依據才能發還遺失物。被告未至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瀆職告訴,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被告乙○○對自訴人丙○○之無理告訴,已嚴重損害自訴人丙○○之聲譽,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遺失物處理流程自訴人並未違反規定,竟捏詞誣告自訴人瀆職,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四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嫌瀆職之告發,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處理遺失物發還顯有違反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並將遺失物發還給拾得人,伊才告他瀆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自訴人違反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非法發還遺失物予拾得人蘇國進,提出瀆職之告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審理卷第六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四號被告告發自訴人瀆職罪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依職權所頒布之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九點:「業務承辦(保管)人已知悉遺失物所有人,應即主動通知前來認領...
」,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中油加油站」內有人遺失一萬八千元,經該加油站員工蘇國進拾獲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處理,並轉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由其辦拾得物發還之業務,被告曾到警局表明為上開金錢之遺失人要求發還,但並未為發還且於公告六個月期滿後發給拾得人蘇國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審理卷第六十三頁),本件被告既有主動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遺失物發還業務之自訴人,自訴人卻未依規定主動調查被告是否確為遺失人,反而將遺失物發給拾得人,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之行政規則。
(三)自訴人雖稱有告知被告要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方得受理發還遺失物事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九十九頁),惟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六點規定意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處理拾得物發還之業務主管機關,而依上開規定並未要求遺失人即被告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始得處理。自訴人既為業務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在無法令依據之下又豈可將職權委由他人執行,並要求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方受理本件遺失物發還,自訴人亦有曲解法令之違誤。
(四)此外,被告亦確有依自訴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取得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此有該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述確有持上開申請書向自訴人申請發還等語,此為自訴人所否認,惟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依自訴人指示前往前金分駐所取得報案證明,又豈會於取得證明之後未前往自訴人處要求發還遺失物?被告上開供述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在處理拾得物發還時既有上開未合行政規則之情事,且逕行將拾得物發還拾得人,被告乙○○依其認知對自訴人涉嫌瀆職而提出告發,實符人之常情,且被告就其所訴事實亦無虛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自訴人上開行為所提之瀆職告發,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自訴人既有上開不當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其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