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暨移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二號友人 蔡育俊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強制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六月九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街口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後,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同年六月十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⑴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二四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二0九─二一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⑷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扣案之白粉共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三六八號、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三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二一六號、同年十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二一0─一一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又先後為警查獲多次,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