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另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在其前開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另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並無歧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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