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李章硯 被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後續亦無需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予裁判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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