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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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李承峻 被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欄中關於「 李章硯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承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章硯、李承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9年度附民字158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其中李章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先經本院於
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係由李承峻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此有前開裁定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10
9年5月20日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判決主文欄關於「李章硯」之記載顯係「李承峻」之誤載,本院前開判決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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