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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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俊諺(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業經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諸廢除連續犯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以及參考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等,刑度均低於本案,是以抗告人為挽救其破碎家庭,並避免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仍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俊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
均告判刑確定,其中如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6、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亦有異,而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
不當。惟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有期徒刑7年6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分別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105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27日│││級毒品│││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訴字第32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如易│106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8月3日│││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2136號││簡字第2136號││├─┼────┼─────────┼───────┼──────┼───────┼──────┼───────┤│3│持有第二│有期徒刑2年│106年4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1月28日│││級毒品純││至106年4月5│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質淨重二││日│審訴字第1185││審訴字第1185││││十公克以│││號││號││││上│││││││├─┼────┼─────────┼───────┼──────┼───────┼──────┼───────┤│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如易│106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2月22日│││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5時53分許為警│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000元折算1日│採尿時起回溯96│簡字第3894號││簡字第3894號││││││小時內之某時│││││├─┼────┼─────────┼───────┼──────┼───────┼──────┼───────┤│5│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年8月│106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5月15日│││級毒品純││至106年6月15│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質淨重二││日│審訴字第362││審訴字第362││││十公克以│││號││號││││上│││││││├─┼────┼─────────┼───────┼──────┼───────┼──────┼───────┤│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106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6月5日│││級毒品│││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7││審易字第617│││││││號││號││├─┼────┼─────────┼───────┼──────┼───────┼──────┼───────┤│7│持有第三│有期徒刑1年6月│106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6月5日│││級毒品純│││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質淨重二│││審易字第617││審易字第617││││十公克以│││號││號││││上│││││││├─┴────┴─────────┴───────┴──────┴───────┴──────┴───────┤│備註:編號6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