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認其中告訴人 何文溢 告訴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冠彬因懷疑 黃龍雄 之子 黃政和 與其妻 曾林玉燕 有染心有未甘,於民國107年8月18日9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黃龍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持球棒砸毀該住處大門、窗戶、機車等物(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嗣又另行起意,再至對面空地,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何文溢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