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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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侑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長期遭病痛所苦,為減輕疼痛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抗告人目前已赴義大醫院尋求美沙酮方式戒除毒癮,抗告人還要負責照顧年逾80歲之父親,實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既已主動透過義大醫院之戒毒療程戒除毒癮,原審卻裁定抗告人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乃重覆浪費現有之勒戒資源。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石侑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為警採尿,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108年1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8C488號)在卷可憑(均見警卷、偵卷內),且抗告人亦於偵訊供稱:「我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一間廟宇厠所,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內),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抗告人上開以已自行參加義大醫院戒毒療程、原審裁定有重覆浪費現有勒戒資源之虞、為家中生活支柱不宜入勒戒處所等為由,認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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