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詎被告明知其為有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間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接續在高雄市鼓山區、左營區之汽車旅館、同案被告甲○○(涉犯相姦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6樓住處內,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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