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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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405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志堅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臉書,於 陳品潔 使用臉書暱稱「CielChen」帳號所刊登文章留言欄中,以臉書暱稱「 周瑜 」之帳號刊載「這是大陸人大陸的劣質貨騙人的大家小心」等足以貶損陳品潔名譽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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