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李章硯 被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鄭珠會 為夫妻,原告係被告之外甥。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林東高幹10T3467BE15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鄭珠會,在該路段停等紅綠燈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但無人受傷,隨即折返逃逸。被告見狀,先讓鄭珠會下車,旋即騎乘甲車追趕原告,因追趕未著而折返,嗣原告再次騎乘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原告人、車倒地起身後,被告與原告互毆、拉扯,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入路旁水溝,原告爬出水溝後,兩人再繼續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乙車先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後,隨即折返逃逸。被告騎乘甲車追趕原告未著而折返,嗣原告再次騎乘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原告人、車倒地起身後,被告因認原告為現行犯,為不使原告逃離,乃出手捉住原告,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鄭珠會為夫妻,原告係被告之外甥。
㈡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林東高幹10T3467BE15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被告騎乘甲車搭載鄭珠會,在該路段停等紅綠燈時,原告騎乘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但無人受傷,隨即折返逃逸。
㈢被告騎乘甲車追趕原告,因追趕未著而折返,原告再次騎乘
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原告人、車倒地起身後,被告與原告互毆、拉扯,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入路旁水溝,原告爬出水溝後,兩人再繼續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㈡經查: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林東高幹10T3467BE15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被告騎乘甲車搭載鄭珠會,在該路段停等紅綠燈時,原告騎乘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並無人受傷,隨即折返逃逸。被告乃騎乘甲車追趕原告,因追趕未著而折返,原告再次騎乘乙車自後方衝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原告人、車倒地起身後,被告與原告互毆、拉扯,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入路旁水溝,原告爬出水溝後,兩人再繼續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外放警卷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為現行犯,為不使原告逃離,乃出手捉住
原告,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於事發後經診斷認受有四肢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原告騎車從後面撞我的機車,我們倒地後,我叫原告不要走,我要報警處理,原告先出手打我的臉,我便回擊,一開始我們2個人在路上扭打,後來原告摔到水溝裡,原告起來以後,李章硯也到場,我們3人扭打在一起,我有防衛出手亂揮拳,也有還手,我們是3方互毆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第30頁)。且據證人鄭珠會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原告騎車撞擊被告機車後,原告想要騎車離開,被告叫原告不要走,原告即往被告臉部揮拳,之後原告執意要離開,被告就拉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而原告甩手時因重心不穩掉落水溝,被告即壓住原告之肩膀,要原告不要離開,但原告塊頭比較大,被告壓不住他,原告起來以後還是想要打被告,也想要離開現場,被告才又阻擋原告,被告一直雙手揮舞阻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見原告騎車撞擊被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起身欲離開現場,因被告要求原告留下,原告旋出手毆打被告之臉部1下後欲離開現場,此時被告並無須出手毆打原告以達防衛目的之必要,況縱被告有因原告之攻擊而有防衛之必要,衡之常情,被告僅須將原告推開,或自行離開現場,或放任原告離開現場即可,而無毆打原告之必要,然被告仍回擊、還手,隨即雙方陷入拉扯、扭打,而原告自水溝爬起後,亦欲離開現場,然遭被告阻擋原告,雙方因而再次拉扯,是被告於原告欲離開現場時,已無人對其施以攻擊之際,仍主動、直接攻擊原告,嗣後雙方再繼續扭打、拉扯,足徵被告之舉措實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又原告以所騎乘之乙車撞擊原告之甲車,而涉犯刑事毀損罪嫌,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然原告所涉毀損罪嫌係屬最重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惟被告於原告欲離開現場時,主動並直接攻擊原告,顯已逾越逮捕現行犯之必要程度,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合法之逮捕現行犯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為現行犯,為不使原告逃離,乃出手捉住原告,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痛苦等情,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及原告名下車輛
1部,並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報稅現值11,757,88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2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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