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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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弘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弘吉緩刑参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且應依 高雄市 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02號調解書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弘吉因其兄與 龔秋琴 有財務糾紛,而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龔秋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腫脹及淤青、多處(右側眼眶底、右上頜壁、右顴骨和右蝶骨翼)骨折、左側肩膀痠痛及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龔秋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秋琴於警詢及原審、證人 蔡清龍 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08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6月27日診字第108062719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龔秋琴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方式毆打龔秋琴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造成龔秋琴頭部受有外傷及多處骨折等程度非輕之傷害,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傷害之犯意甚堅,客觀上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且主觀上亦充分顯示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所為確值非難。參以被告除94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龔秋琴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原諒或彌補損害。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8歲,應具有一定之社會及生活經驗,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兄長、配偶及姪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訴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109年1月9日調解現場先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此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0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自始坦認傷害犯行等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上開調解書條件履行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動手毆打龔秋琴外,尚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之「今天要讓你死」等語,恐嚇龔秋琴,致生危害於龔秋琴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龔秋琴時,確實另有口出
「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龔秋琴、蔡清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又依龔秋琴之傷害程度,可見被告當時下手非輕,情緒上應甚為激動,是其於毆打之過程中,因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語,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矛盾。至被告母親 楊春月 、被告友人 蘇俊杰 雖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未在現場聽到被告向龔秋琴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惟證人楊春月、蘇俊杰亦均證稱其等到現場時,被告已與龔秋琴起衝突,且僅看到被告用手揮一下龔秋琴等語,參以龔秋琴所受傷害包含頭部外傷、右側顏面腫脹及淤青,及右側眼眶底、右上頜壁、右顴骨和右蝶骨翼等多處骨折,顯非單純遭人以手揮擊一下可致,足認楊春月、蘇俊杰於案發時並未始終在場,亦無目睹案發全程,是其等證述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龔秋琴時,確有口出「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行為人已實際為加害行為,並於加害過程中基於情緒激憤等原因,而口出語帶加惡害之旨之語,因其主觀上係具有傷害等實害犯之故意,客觀上亦已有加實害之作為,是應認其於加害過程中恫稱加惡害之話語,僅係附隨於其傷害等行為之情緒性言語,主觀上並無另有恐嚇之犯意。本案被告係在毆打龔秋琴之過程中,因情緒激憤,口出「今天要讓你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附隨於其傷害之行為,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係在同一時點,一邊毆打龔秋琴,一邊口出「今天要讓你死」等語,於客觀上應認屬同一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是以,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恐嚇罪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