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燦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燦(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10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3號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
104至105號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應為96年11月6日至96年12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聲字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不論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