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林文生 再審被告 李章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寄存,0月0日生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01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原告係記載「李章硯」,且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觀之,應係指 李承峻 而非李章硯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5日就上開當事人原告欄中關於「李章硯」之記載,裁定更正為「李承峻」;至於「李章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之,此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爰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