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1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壹參點零貳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玖玖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零點玖伍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壹伍點肆壹平方公尺、
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89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參
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127、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多年,迭
經交涉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
)89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44元(344×30.37×10
%=1044.728),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之母張 劉阿幼 曾表示願遵照當年交換意願,仍
由被告耕作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台中縣豐
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固為台中縣豐原
市○○○段○○○號,惟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
當初參與交換之兩造當事人,其中甲方為「 陳錦元 」,乙方
為「 張萬存 等十一人」,立約日期則係「昭和七年」(未記
載月、日)。其距今年代久遠,且與本案兩造當事人無關,
故無論就形式之真正或內容是否屬實,均礙難令人輕信。
⑵縱或退一步言,姑且承認確有該次發生於日據時代之土地交
換契約情事,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土地交換契約
之當事人,本就不受該交換契約之拘束,被告亦非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亦無主張相關契約權利之餘地。
⑶至於被告主張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因豐東鐵路
開闢被徵收,其中補償金6715.5元係由陳錦元之子 陳德霖 收
執一事,不僅與本案無關,且與原告毫無牽連,究不得作為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況且案外人陳錦元當初
與祭祀公業交換土地之緣由或範圍,事隔久遠,已與現今土
地現狀完全不符,顯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⑴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係源自台中縣豐原市○○○
段○○○○號(被告誤載為433地號),經地政機關逕為變更
與分割。
⑵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早自日據昭和七年(即
公元1932年)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元與被告先族人 張仁成
派下張萬存外拾人因先祖墳墓基地,同意交換毗鄰張家祭
祀公業442地號,且立據標示彼此永久使用不得異議。
⑶台中縣豐原市朴子口442地號(原祭祀公業張仁成派下所
有)因豐東鐵路開闢被徵收,前開土地補償金其中6715.5
元經族親會議同意交由原交換土地使用人陳錦元之子陳德
霖收執。
⑷前揭交換地即被告目前耕作之土地,早年除張家祖墳外全
部是荒地,由被告先人荷鋤耕耘闢建水溝,因囿於法令祭
祀公業無法辦理登記,故先前立據永久交換使用,詎公業
交換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部分地被徵收,
但補償金已交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子陳德霖收取,詎陳德
霖之子 陳聖賢 竟然未事先通知被告而逕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之母即 張劉阿幼 ,事後被告曾向原告之母張劉阿幼表示
願多加二萬元,請求轉賣予被告,因原告之父母僅表示願
意遵照當年先人交換意願,仍由被告耕作使用而作罷。
⑸85年元月原告曾委由律師來函表示,有意收回地‧‧等情
,案經被告去函異議後不了了之。
⑹綜上所陳,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迄今猶
由被告耕作,秉諸優先承購權立法旨意,原告先父母焉能
拒絕被告願多加二萬元購買之理,被告因不諳法律,故當
年沒能訴之公堂,今原告迄未先與被告協談,即訴諸法院
實在使被告深感遺憾,且系爭土地既已立據交換,並不因
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
三、證據: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段
442、443、443-8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交換契約書、同意
書、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
地內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多年,迭經交涉被告皆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89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44元;被告則以台
中縣豐原市○○段○○○○○號係源自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被告誤載為433地號),經地政機關逕為變更與分割
。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早自日據昭和七年(即
公元1932年)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元與被告先族人張仁成派
下張萬存外拾人因先祖墳墓基地,同意交換毗鄰張家祭祀公
業442地號,且立據標示彼此永久使用不得異議。台中縣豐
原市朴子口442地號(原祭祀公業張仁成派下所有)因豐東
鐵路開闢被徵收,前開土地補償金其中6715.5元經族親會議
同意交由原交換土地使用人陳錦元之子陳德霖收執。前揭交
換地即被告目前耕作之土地,早年除張家祖墳外全部是荒地
,由被告先人荷鋤耕耘闢建水溝,因囿於法令祭祀公業無法
辦理登記,故先前立據永久交換使用,詎公業交換地即台中
縣豐原市○○○段○○○○號部分地被徵收,但補償金已交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子陳德霖收取,詎陳德霖之子陳聖賢竟然
未事先通知被告而逕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母即張劉阿幼,
事後被告曾向原告之母張劉阿幼表示願多加二萬元,請求轉
賣予被告,因原告之父母僅表示願意遵照當年先人交換意願
,仍由被告耕作使用而作罷,被告使用土地乃有合法權源等
語為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系爭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參點零貳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玖玖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零點玖伍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壹伍點肆壹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早自日據昭和七年(即公元1932年)原土地
所有權人陳錦元與被告先族人張仁成派下張萬存外拾人因先
祖墳墓基地,同意交換毗鄰張家祭祀公業442地號,且立據
標示彼此永久使用不得異議。台中縣豐原市朴子口442地號
(原祭祀公業張仁成派下所有)因豐東鐵路開闢被徵收,前
開土地補償金其中6715.5元經族親會議同意交由原交換土地
使用人陳錦元之子陳德霖收執。前揭交換地即被告目前耕作
之土地,早年除張家祖墳外全部是荒地,由被告先人荷鋤耕
耘闢建水溝,因囿於法令祭祀公業無法辦理登記,故先前立
據永久交換使用,詎公業交換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部分地被徵收,但補償金已交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子
陳德霖收取,詎陳德霖之子陳聖賢竟然未事先通知被告而逕
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母即張劉阿幼,事後被告曾向原告之
母張劉阿幼表示願多加二萬元,請求轉買予被告,因原告之
父母僅表示願意遵照當年先人交換意願,仍由被告耕作使用
而作罷,被告使用土地乃有合法權源等語;然被告之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之舊地號固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惟依
被告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當初參與交換之兩造當事
人,其中甲方為「陳錦元」,乙方為「張萬存等十一人」,
立約日期則係「昭和七年」(未記載月、日)。其距今年代
久遠,且與本案兩造當事人無關,故無論就形式之真正或內
容是否屬實,均礙難令人輕信。縱或退一步言,姑且承認確
有該次發生於日據時代之土地交換契約情事,惟基於債權之
相對性,原告既非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本就不受該交換
契約之拘束,被告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無主張相關契
約權利之餘地。至於被告主張台中縣豐原市○○○段442地
號,因豐東鐵路開闢被徵收,其中補償金6715.5元係由陳錦
元之子陳德霖收執一事,不僅與本案無關,且與原告毫無牽
連,究不得作為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況且案
外人陳錦元當初與祭祀公業交換土地之緣由或範圍,事隔久
遠,已與現今土地現狀完全不符,顯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
憑據等語;被告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又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
無法就其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此之主張,自不足採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段第11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
參點零貳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玖玖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零點玖伍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壹伍點肆壹平方公尺之土
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自89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應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年1,044元部分,被告對此雖未
爭執,依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被告確占用原告土地
面積共30.37平方公尺,其每年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依原告請求之方式計算應為1044元(344×30.37×10%=
1044.728)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