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時 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按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
開本息僅繳至92年7月16日,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本金49,841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
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