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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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29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唐志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意旨亦明。此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
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
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次查,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雖據兩造
簽訂之茶專茶飲加盟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管轄法院為據。再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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