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20號
被移送人   李金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4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起至同年月24日12時
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淑卿 為鄰居,於上揭時
間內,朝證人羅淑卿之住處潑髒水、丟拖把、垃圾、
石頭及閉抽水馬達等行為而滋擾證人羅淑卿之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經查,證人羅淑卿於警詢之證述被移送人上之事實,核與其
所提出附卷之錄影監視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41
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資佐證,堪認證
人羅淑卿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惟本件被移送人經移送
機關以電話通知三次、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
通知被移送人到說明(此通知書亦合法送達被移送人親見收
受)有公務電話記錄1件、送達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核被移
送人多次滋擾證人羅淑卿之住處,主觀上可認定被移送人有
滋擾之本意,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明確,則被移送
人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而逕行裁處。
三、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前,均係違反同條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之規定,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
行通知前,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又被移送人係
自101年2月11日6時44分起至同月24日12時0分止多次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惟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至
本院時(本院於101年4月13日收受,有收狀戳可參),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本件僅就被移送人
於101年2月14日後之行為部分,予以裁處。復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至移送機關就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以丟擲垃圾、髒水、樹
葉、石頭、樹枝、玻璃瓶(碎片)等危險物品達20多次,另
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
並未就被移送人投擲危險物品及危害情況為舉證說明,且證
人羅淑卿亦未陳述被移送人有投擲玻璃瓶(碎片)之情事,
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移送事實與上開情事未符,本院尚難據
此逕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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