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五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聲請書誤載為北勢二街十巷)由北往南(聲請書誤載為由西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勢二街十巷與北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越道路中心線而貿然前行。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吳惠如 沿北勢二街十巷(聲請書誤載為北勢二街)由東南往西(聲請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進,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吳惠如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而吳惠如則受有右腳骨折之普通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兩造行進的方向路線顛倒,肇事現場圖有誤,伊所行駛之北勢二街為主幹道,告訴人則行駛支線,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因為路旁有障礙物,鑑定委員會忽略道路實際狀況,從相片上可看出現場道路邊停滿汽機車云云。經查,⑴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甲○○係駕駛汽車沿臺中縣○○鎮○○○街○巷由西南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乙○○則騎乘重型機車沿北勢二街由北往南行進,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當場指認行進方向,經勘驗結果:事故當時被告甲○○駕駛汽車應係沿臺中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乙○○則係騎乘重型機車沿北勢二街十巷由東南往西行進,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及告訴人行駛方向及路名顯係誤載,被告甲○○駕駛汽車應係沿臺中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乙○○則係騎乘重型機車沿北勢二街十巷由東南往西行進。
⑵告訴人行進之北勢二街十巷與北勢二街交岔路口於北勢二街之路面上噴有「慢」
字之標誌,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北勢二街與北勢二街時巷交岔路口處亦有反光鏡之設置,此有現場照片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卷內可稽,是以告訴人行進之北勢二街十巷應為支道,被告行進之北勢二街則為幹道,應可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因為路旁有障礙物,鑑定委員會忽略道路實
際狀況,從相片上可看出現場道路邊停滿汽機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北勢二街路寬為八公尺,縱使如被告所言路旁係停滿機車,被告應仍得通過,是以路旁停有機車並非被告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由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又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路中行駛等過失,臺
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中縣鑑字第九二一二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至該鑑定函雖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核與現場告訴人行進之北勢二街十巷為支道之情況不符,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書各一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四張附於本院卷中可資佐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情狀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開車肇事,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仍通過,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妨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認定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進行向有前述之事實有不符之處,且漏未審酌告訴人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被告尚有超越中心線肇事之過失情節,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亦嫌過重,而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坦承有過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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