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辦理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原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一
○公頃(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擬使用系爭耕地,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邀請訴外人 紀東海紀清泉 出面與被告協議,兩造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原告應按市價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被告應放棄系爭耕地之優先購買權,並提供租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宜,兩造並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式兩份,由兩造各執一份。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竟拒絕
依約提出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各項變更手續,經原告多次催請其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申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二次調解,均未成立,經該會轉由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會調處決議本件應予續租,經原告聲明不服,台中縣政府即依法移請鈞院處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訴外人紀東海、紀清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及龍井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原告是請地方上
的人士來與我談,說要把系爭土地出售給他人,要給我補償金,但要我放棄優先承買權,不過當時所說的補償金是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故要補償我三百四十萬元的三分之一,不過協議書上卻寫三百三十萬元。我確實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當時是因為原告表示若我不放棄優先承買權,就要對我終止租約,我只好同意」等語。
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同意終止系爭租
約,訂約當時原告本人未出面,只請 仲介 與我談,說地主要賣地,我問價格如何,仲介說一分地三百卅萬元,我說我要買,仲介就叫我拿印章出來蓋章,蓋好章,仲介才說要我放棄優先承購權,我才知我被騙」、「我確實是國小畢業,協議書上承租人欄的姓名及住址都是我自己寫的」、「(〔提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庭你確實有承認你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才簽協議書,有何意見?)我不懂法律。原告有拿錢要給我,但我說我不要錢,我只要買土地」等語。
叁、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委任訴外人紀東海、紀清泉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份;而被告迄未配合原告辦理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及訴外人紀東海、紀清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訂約當時原告本人未出面,只請仲介與我談,說地主要賣地,我問價格如何,仲介說一分地三百卅萬元,我說我要買,仲介就叫我拿印章出來蓋章,蓋好章,仲介才說要我放棄優先承購權,我才知我被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㈡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乙○○即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出租
人)所有座(坐)○○○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一一一○公頃之部分係以三七五租約出租予甲○(以下簡稱承租人),現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欲出售前開標示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協議內容如左:出租人願支付承租人出售前開標示土地成交價額扣除扣(仲)介費及土地鑑界費後參分之一之金額作為補償金。以每分地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計算。承租人願意放棄前開標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提供租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且配合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事宜。...立協議書人出租人:乙○○...承租人:甲○...見證人:紀東海、紀清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等語,依其文義,自可認定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協議,亦即被告已同意原告依每分地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被告並同意放棄系爭耕地之優先購買權,且願意提供租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宜。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委任之仲介所騙,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係受原告委任之仲介所騙,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原告是請地方上的人士來與我談,說要把系爭土地出售給他人,要給我補償金,但要我放棄優先承買權,不過當時所說的補償金是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故要補償我三百四十萬元的三分之一,不過協議書上卻寫三百三十萬元。我確實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當時是因為原告表示若我不放棄優先承買權,就要對我終止租約,我只好同意」等語;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確實是國小畢業,協議書上承租人欄的姓名及住址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可見被告為國小畢業,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時應認識其上所載之內容。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其係被騙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尚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係被騙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乙節,則其主張其係被騙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云云,要無足取。準此,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
㈣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原告有拿錢要給我,但
我說我不要錢,我只要買土地」等語,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補償金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為被告所拒絕受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即被告應放棄系爭耕地之優先購買權,並提供租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宜,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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