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乙○○
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丙○○及乙○○之先父 柯金 獨(原告丁○○○之配偶)前駕駛牌照號碼Q
G─093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沿彰化縣○○鄉○○路○路以車速三十公里以下之速度往北行駛,當時該路部分路段正在施工,路面狹窄,而被告之配偶 陳美惠 當時係騎乘牌照號碼WSG─789號機車尾隨在車後,惟陳美惠竟由 柯金獨 之左側超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與柯金獨車輛併行,陳美惠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適對向有車輛行駛而來,陳美惠為閃避對向車輛,故機車向右側,直接倒入左方與其同向行駛之柯金獨自用小貨車車下,致遭小貨車左後輪壓到受傷,當時柯金獨根本不知發生此事,經對向車輛告知始知發生事故,柯金獨當時亦因此受有相當驚嚇,是柯金獨對此事件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陳美惠之行為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是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歸責於陳美惠本人之事由無訛。
㈡事後被告自知理虧,但為藉機索討鉅額金錢,即捨正常調解手段不用,於調解或
和解場合幾乎均不出席,而屢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向原告及其父要求鉅額賠償,如九十一年二月初,被告即帶多人至原告家中揚言沒有賠償三百六十六萬元,就如同他手中的茶具及茶杯,之後當場將杯具摔破,且揚言柯金獨將如摔破之茶具,撂下狠話後打碎四周玻璃揚長而去,當晚十二點原告家中即遭人用石塊打碎窗門,之後被告又多次打電話恐嚇,導致柯金獨不堪被告長期精神折磨驚嚇之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重病逝世。
㈢被告於柯金獨尚未出殯仍停靈於家中時,又至原告家中恐嚇騷擾,完全未念及原
告痛失至親之心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深夜十二時,又帶五人至原告家中揚言:「如不賠錢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忍無可忍當晚即報警備案,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晚上被告又帶一名壯漢至家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保險買重一點,不賠就要把你們處理掉」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斟酌被告恐嚇騷擾原告惡行,係長期之加害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恐遭暴力威脅之生活,心生畏怖,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屬自由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尤其原告丁○○○已高齡六十八歲,對被告一再之恐嚇行為實無足夠之承受力,其健康狀況更因此趨於惡化,鎮日將自己閉鎖家中不敢外出,深怕遭被告施加暴力,是被告不法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遭受莫大痛苦折磨,及生活上之不自由,進而影響原告工作及日常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否認對原告等為恐嚇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金獨與被告之妻陳美惠發生車禍,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和解,乃至原告等家中對在場之原告等人出言恐嚇稱:「保險買重一點,不賠就要把你們處理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對原告恐嚇,使心生畏懼等事實,已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以使人心生畏佈。是被告所為,已侵犯原告等之自由,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各受有相當於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固然,精神上損害金額多寡,無從如財產損害一般,精確計算其數據,但應衡量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受害之情節而定。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所施之手段、態樣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兩造引起糾紛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五十萬元,自嫌過高,各應予核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萬五千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份,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供免為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