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子○○
癸○○A○○宇○○E○○I○○辛○○壬○○J○○L○○午○○兼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巳○原告己○○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G○○○複代理人巳○原告B○○
丁○○訟代理人D○○被告天○○
地○○辰○○H○○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宙○○
亥○○丑○○○F○○乙○○黃○○玄○○寅○○卯○○C○○未○○代理人庚○○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天○○、酉○○、地○○、辰○○、H○○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妙 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肆柒陸參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肆公頃分歸原告巳○所有,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肆公頃分歸原告癸○○所有,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公頃分歸原告子○○所有,E部分零點零零柒零公頃分歸原告A○○所有,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零公頃分歸被告天○○、酉○○、地○○、辰○○、H○○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零公頃分歸原告宇○○所有,H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參公頃分歸被告宙○○所有,H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參公頃分歸被告亥○○所有,H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參公頃分歸被告丑○○○所有,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伍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J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分歸原告E○○所有,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L、Q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參公頃、零點零壹伍捌公頃分歸原告I○○所有,M、S部分面積分別零點零壹玖參公頃、零點零壹伍捌公頃分歸原告壬○○所有,N1、R1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捌貳伍公頃、零點零零參玖伍公頃分歸原告午○○所有,N2、R2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捌貳伍公頃、零點零零參玖伍公頃分歸原告G○○○所有,N3、R3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捌貳伍公頃、零點零零參玖伍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N4、R4面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貳伍公頃、零點零零參玖伍公頃分歸原告B○○所有,O、T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參公頃、零點零壹伍捌公頃分歸被告黃○○所有,P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分歸被告玄○○所有,U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玖公頃分歸原告辛○○所有,V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柒公頃分歸被告C○○、卯○○、寅○○、未○○按原應有部分共有,W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肆公頃分歸原告J○○所有,X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壹公頃分歸原告L○○所有,Y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Z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玖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除原告B○○、丁○○以外,其餘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巳○、子○○、原告癸○○之被繼承人 徐本 、原告A○○、宇○○、E○○、I○○、己○○、G○○○、午○○、B○○、壬○○、辛○○、J○○、原告L○○及其被繼承人 盧木清 、原告丁○○及被告天○○、酉○○、地○○、辰○○、H○○之被繼承人徐妙、被告宙○○、亥○○、丑○○○、被告F○○、被告乙○○、黃○○、玄○○、寅○○、卯○○、C○○、未○○、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癸○○之被繼承人徐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癸○○單獨繼承。原告L○○之被繼承人盧木清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亦由原告L○○單獨繼承,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 徐妙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天○○、酉○○、地○○、辰○○及訴外人 徐國鋒 、甲○為其繼承人,惟徐國鋒業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而由被告H○○代位繼承,訴外人甲○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故由被告天○○、酉○○、地○○、辰○○、H○○共同繼承 徐妙之 應有部分。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全體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 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准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割方法分割。而被告天○○、酉○○、地○○、辰○○、H○○共同繼承徐妙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癸○○、巳○、子○○稱:一三九之二三地號土地係渠等三人所共有,願意提供出來以利系爭土地之通行。
貳、原告B○○、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同前陳述(一)、(二)。
參、證據:提出徐妙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天○○、酉○○、地○○、辰○○、H○○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贊成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天○○、酉○○、地○○、辰○○、H○○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而由渠等共同繼承之。
貳、被告乙○○、玄○○、庚○○、卯○○、寅○○、C○○、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乙○○稱:同意分割,但不願拆屋。
2、被告玄○○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3、被告庚○○、卯○○、寅○○、C○○、未○○稱:⑴不同意將公廳劃為道路,應另留空地遷移公廳,且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⑵被告庚○○、卯○○、寅○○、C○○、未○○係兄弟,要割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
參、被告黃○○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被告I○○、壬○○及訴外人徐修曾立下同意書將其各人持份二四0分之二0移轉予被告黃○○之先夫 徐德勝 。又被告黃○○之先夫徐德勝於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 徐竹 購買房屋,其基地約一七.三一坪。另被告黃○○之先夫徐德勝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D○○購買土地四.二七坪。故被告黃○○應受分配之面積除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外,尚應包括上述三筆面積。
(二)原告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四十八年分割契約書不符。被告黃○○認應以抽籤定順序依面積大小分割或逕依四十八年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位置先行各房分割,再依各房繼承人數逕行分割。而宗族祠堂亦應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字據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並實施分割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徐本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癸○○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癸○○之戶籍謄本及原告徐本之除戶謄本為證,是原告癸○○聲明承受該部分之訴訟,應屬合法。另原告盧木清亦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而原告L○○為其繼承人並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且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盧木清死亡證明書、L○○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故原告L○○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天○○、酉○○、地○○、辰○○、H○○共同繼承之, 故渠 等聲明承受該部分訴訟,應認為合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業已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 徐政義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訴外人徐政義並未依法承當訴訟,自不影響乙○○為本件被告之地位。另訴外人 陳廷彰 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參加法院拍賣,買受原告己○○、B○○之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本足考,訴外人陳廷彰雖聲請承當訴訟,然未經兩造同意,故其聲請自非合法,準此,亦不影響己○○、B○○二人為本件原告之地位,附此敘明。
(三)原告B○○、丁○○及被告宙○○、亥○○、丑○○○、F○○、戌○○、申○○、K○○○、戊○○、乙○○、黃○○、玄○○、寅○○、卯○○、C○○、未○○、庚○○、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天○○、地○○、辰○○、H○○、酉○○及原告子○○、癸○○、A○○、宇○○、E○○、I○○、辛○○、壬○○、J○○、L○○、午○○、巳○、己○○、G○○○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巳○、子○○、原告癸○○之被繼承人徐本、原告A○○、宇○○、E○○、I○○、己○○、G○○○、午○○、B○○、壬○○、辛○○、J○○、原告L○○及其被繼承人盧木清、原告丁○○及被告天○○、酉○○、地○○、辰○○、H○○之被繼承人徐妙、被告宙○○、亥○○、丑○○○、被告F○○、被告乙○○、黃○○、玄○○、寅○○、卯○○、C○○、未○○、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癸○○之被繼承人徐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癸○○單獨繼承。原告L○○之被繼承人盧木清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亦由原告L○○單獨繼承,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徐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天○○、酉○○、地○○、辰○○及訴外人徐國鋒、甲○為其繼承人,惟徐國鋒業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而由被告H○○代位繼承,訴外人甲○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故由被告天○○、酉○○、地○○、辰○○、H○○共同繼承徐妙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徐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有癸○○之戶籍謄本及原告徐本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盧木清死亡證明書、L○○之戶口名簿影本、甲○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可稽,應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全體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天○○、酉○○、地○○、辰○○、H○○共同繼承徐妙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天○○、酉○○、地○○、辰○○、H○○就徐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辯稱被告I○○、壬○○及訴外人徐修曾立下同意書將其各人持份二四0分之二0移轉予被告黃○○之先夫徐德勝。又被告黃○○之先夫徐德勝於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徐竹購買房屋,其基地約一七.三一坪。另被告黃○○之先夫徐德勝於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D○○購買土地四.二七坪。故被告黃○○應受分配之面積除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外,尚應包括上述三筆面積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一份、字據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開同意書、字據及買賣契約書縱可證明被告黃○○所辯之事實為可採,亦僅生債權效力,亦即得請求被告I○○、壬○○及訴外人徐修、訴外人徐竹、訴外人D○○等人移轉所有權。但上開人等移轉所有權之前,被告黃○○自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分割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是被告黃○○辯稱伊於分割所得面積應包括前開得請求部分之面積云云,即非可採。另查被告黃○○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係於四十七年間由訴外人 徐長江徐龍徐昆榮徐茂徐扒聰徐安 之繼承人徐妙、 徐明喜徐道鏡徐清言 等人就渠等共有坐落新社鄉馬力埔第一二四、一二四之一、一二四之二、一三九、一四0等地號土地訂立各自分管之契約,此由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因立合約書人等共有新社鄉馬力埔第壹貳肆號林第壹貳四號之壹、第壹貳肆號之貳、第壹參九號、第壹四0號建等地從未來未有確定位置掌管使用之關係常易發生糾紛此次互相商議之結果.....照吾等商議決定之境界實地分割之結果作成另附圖..照該號碼掌管...」等語觀之即明,然因時移勢異,其立約當時之共有人至今已有大幅異動,而約定分管標的非僅涉及系爭土地,茲既僅以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自難期本件分割方案與該分管方案一致。至被告黃○○認應以抽籤定順序依面積大小分割或逕依四十八年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位置先行各房分割,再依各房繼承人數逕行分割。而宗族祠堂亦應列入分割範圍云云。然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並未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順序,而此方式亦為審判實務上所不採,是被告黃○○主張以抽籤方式定分割順序依面積大小進行分割,尚嫌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悉依土地登記結果行之,自難先行各房分割後,再依各房繼承人數予以分割。而宗族祠堂因非在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列,且其是否登記產權在案,未據被告黃○○舉證以明之,故亦難將該祠堂併列入分割,是被告黃○○所稱應以抽籤定順序依面積大小分割或逕依四十八年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位置先行各房分割,再依各房繼承人數逕行分割。而宗族祠堂亦應列入分割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民事判決足參。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宙○○之一幢一樓土角厝平房,現由被告宙○○居住,另有原告巳○、子○○、癸○○所有無人居住之一樓土角厝平房,被告宙○○之豬舍現作廁所使用,被告天○○、酉○○、地○○、 徐秀美 、H○○等人共有平房,現由被告天○○、地○○、H○○居住,被告黃○○有一土角厝平房,九二一地震後無人居住,現作為倉庫使用。原告E○○之一樓磚造平房,現仍居住使用。被告乙○○有二間一樓土角厝平房現無人居住,作倉庫使用,另有二樓磚造樓房,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玄○○之三層樓房現作商店使用,被告丁○○、丙○○各有之一樓磚造平房,現由被告丁○○使用。被告卯○○、C○○、未○○等共有之一樓土角厝平房,原告辛○○之一樓土角厝平房現有人居住,被告I○○之一樓土角厝平房現供作倉庫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是本院認應儘量依現有正在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位置,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俾減少共有人於分割後因拆屋而受損害。其中被告天○○、酉○○、地○○、辰○○、H○○共同繼承訴外人徐妙,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故將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渠等公同共有。而被告寅○○、卯○○、C○○、未○○等人為兄弟,渠等亦陳稱渠等要分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云云,因而將V部分分歸渠等按原應有部分共有。另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割後自難免有分得無法出入之位置者,如附圖所示Q、R、S、T、U、V、W、X、Y、Z等部分,基此考量,再參以同段一三九之二三地號土地適鄰接系爭土地,且該筆土地狹長似難單獨使用,而原告癸○○、巳○、子○○稱:一三九之二三地號土地係渠等三人所共有,願意提供出來以利系爭土地之通行。則於系爭土地中間預留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銜接前開一三九之二三地號土地而通公路,亦足以增加Q、R、S、T、U、V、W、X、Y、Z等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而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是被告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巳○四五00分之二五0子○○四五00分之二七七癸○○四五分之一A○○二四0分之四天○○等二四0分之四天○○、酉○○、地○○、
辰○○、H○○公同共有宇○○二四0分之四亥○○四五00分之二五宙○○四五00分之二五丑0000000分之二五F○○四五00分之一二三E○○三0分之一I○○二四0分之二0己○○二四0分之五於訴訟繫屬中,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廷彰。
G○○○二四0分之五午○○二四0分之五B○○二四0分之五於訴訟繫屬中,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廷
彰壬○○二四0分之二十辛0000000分之五二一三J0000000分之三五九L0000000分之一九二八丁○○四八分之一徐妙二四0分之四宙○○一八0分之一亥○○一八0分之一丑○○○一八0分之一F○○一五00分之四一乙○○二四0分之八於訴訟繫屬中,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徐政
義黃○○二四0分之二0玄○○二四0分之八寅○○四0分之一卯○○四0分之一C○○四0分之二未○○四0分之一丙○○四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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