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權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詹曉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六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一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丙○○不得於右揭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 賴焙爐 部分: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第二0五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面積0.000一公頃部分,遭被告丁○○無權占有,建有木造鋼架鐵皮浪板建物供作倉庫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焙爐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原地號上石碑段湳子小段第六0之一五號)土地,
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建號第五二一號房屋(下稱第五二一建號建物),係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第二0五七號土地與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原雖非同一地號,但六十年間所有權人係同一人,被告賴焙爐於八十一年間始取得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該土地。
(二)、第二0五七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清連 於六十一年間興建房屋時,第二○四七之
三四號土地全部原即係供作第二○五七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原告經由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已十餘年,惟自辦理都市計畫將台中市○○路拓寬後,原告土地形成袋地,僅得由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通行至河南路,被告丙○○所有之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亦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以致被告丙○○多次要求原告必須高價承購,否則動輒以阻路為要脅,原告雖願以合理市價向被告丙○○洽購,但被告丙○○要求全部售價新台幣五百萬元,實非原告所能承擔,經多次協調仍無疾而終,被告丙○○近日以施工為由,阻斷原告原有通路,致原告僅能暫時打通鄰地外牆,藉由鄰地同區段第二○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第二0五八號土地),迂迴通行至河南路。
(三)、原告現有可供通往台中市○○路○段○○○巷六公尺巷道之處,係位於建物後
端廚房之小門,非一般正常之出入通道,如原告欲變更該後門成為主要出入口,勢必變更全部建物內部結構,亦即將廚房更為客廳,客廳則變更為廚房,尤以該小門面寬僅一公尺餘,根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面積僅十四平方公尺,根本不可能單獨建築房屋使用,且原告請求使用該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亦非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如認原告可改變原有通行習慣,改由臨近之六公尺巷道出入使用,顯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揭示之「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意旨有違。
(四)、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原既係供作第二○五七號土地之道路用地,縱現今原
告因拍賣取得第二○五七號土地及其上之第五二一建號房屋,被告則取得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然原告現今亦確實未有適當之通路可供通行,是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原有供第二○五七號土地通行之約定,應仍屬存在,不應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且因其已由原道路用途變更為建地,而變更原有關係,否則顯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四件;聲請本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調取第二○四七之三四地號土地與第二○五七地號土地自六十年六月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第二0四七之三四地號土地是否供作道路使用,訊問證人 卓明瑩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與同段第二0四七之二八、二0四七之二九、二0四
七之三十、二0四七之三一、二0四七之三二、二0四七之三三、二0四七之三五地號土地,均係於七十六年間自同段第二0四七之五地號分割而來,且分別由第二0五二地號、第二0五三地號、第二0五四、第二0五五地號、第二0五六地號、第二0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購得,第二○五七地號與第二○四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地號分割而來。而原告早於七十三年間即拍賣取得第二0五七號土地,但當時卻不願購買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嗣經被告丁○○購得,被告丙○○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被告丁○○購買取得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亦無協調多年無法價購之情事。
(二)、原告應以不損及他人或損及他人利益最少之處為其出入口,而原告所有之第二
○五七號土地分別與第二0五八地號、第二0四七之三四地號、第二0六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之建物目前有二出入口可對外通行,其中前門可經由第二0五八地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路,後門通往第二0六三地號之六公尺巷道,自非袋地,應不能再行走他人土地致損及他人利益,原告係將其所有建物應屬法定空地之部分,建築為房屋使用,並為使其所有之建物成為面臨台中市○○路之店面,欲犧性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以成就自己之利益,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五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之情形時,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第一項聲明部分,本係以丙○○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追加被告聲明狀,將該部分訴訟變更為以賴焙爐為被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訴之變更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原告如聲明一部分之請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二0五七號土地及其上之第五二一建號建物係原告所有,第
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則係被告丙○○所有,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相同,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全部原係供作第二○五七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兩造嗣後分別取得所有權,原告經由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已十餘年。自台中市○○路拓寬後,因原告現通往台中市○○路○段○○○巷六公尺巷道之處僅一公尺寬之小門,非一般正常之出入通道,如改為主要出入口,須變更全部建物內部結構,亦即將廚房更為客廳,客廳則變更為廚房,根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揭示意旨,第二0五七號土地成為僅得由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通行至河南路之袋地;且原告現今亦確實未有適當之通路可供通行,是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原有供第二○五七號土地通行之約定,應仍屬存在,不應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即變更原有關係。被告丙○○近日以施工為由,阻斷原告原有通路,致原告僅能暫時打通鄰地外牆,藉由鄰地第二0五八號土地,迂迴通行至河南路,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第二○五七號與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並非自同一地號分
割而來;原告所有之第二○五七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有二出入口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應不能再行走他人土地致損及他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二0五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則係被告丙○○所有,第二0五七號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之第五二一號建號建物。
(二)、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位於台中市○○路、青海路、河南路二段四0一巷之三岔路口處。
(三)、第二0五七號土地北側毗鄰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東側緊鄰約五.九五公
尺寬之台中市○○路○段○○○巷(台中市○○區○○○段第二0六三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第五二一建號建物正門面對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目前除於右後側有一側門可進入該巷道外,另於建物前方借由第二0五七號土地西側相毗鄰之第二0五八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前方之空地,通往台中市○○路。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九件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第二0五七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之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是否為最小損害之處所?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是否原係供作第二○五七號土地之道路用地?
(一)、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公路,並非袋地。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固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引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內容,係重申上揭判例意旨)。惟袋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不在於解決坐落於袋地上建築物通行問題,是以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執此,土地是否為袋地應純粹審酌「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當之聯絡關係以為斷,雖考量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時,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但審究土地之用途時,亦僅能專自土地本身之性質衡量,不應將坐落土地內現有建物之通行問題涵括在內,換言之,依土地本身之性質已可認為與公路有適當聯絡時,雖因坐落於土地內之建物隔間、方位等建築設計因素導致該建物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仍非袋地,要無袋地通行權之可言。
2、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東側既緊鄰約五.九五公尺寬之台中市○○路○段○○○巷(同段第二0六三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直接面臨公路,自難認為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至於坐落於上開土地內原告所有之第五二一建號建物雖正門面對被告所有之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側面始面臨前開巷道,惟因袋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不在於解決坐落於袋地上建築物通行問題,則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既已直接面臨公路,自不因坐落於該土地內第五二一建號建物之建物隔間、方位等建築設計因素,影響該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
(二)、縱使考量建物之因素,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亦非袋地。
縱使認定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須考量坐落其上之建物因素,惟原告所有之第五二一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係供住家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可查,則原告所有前開建物設計登記之性質既非供商業使用之店面,考量是否合於通常使用時,自以足敷一般住宅生活起居使用所需為已足,而前開建物之右後側既已開設有一側門可進入台中市○○路○段○○○巷,原告藉由側門出入該建物應無困難,雖原告如未由正門進出,在感受上難免受有影響,但原告使用側門通行,對於該建物僅供一般住宅生活起居使用之用途言,應無太大不便之處,亦無須將廚房變更為客廳,客廳變更為廚房等更動全部建物內部結構之必要,原告所陳,未免言過其實。況且,如原告不願由第五二一建號建物之右後側(廚房)出入,依建物之現況,原告於該建物右前側(客廳)面臨台中市○○路○段○○○巷處,視需要開設大小適中之側門,作為出入之門戶,在技術上殆亦無困難,自不能僅以第五二一建號建物正門面對被告所有之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使用側門進出會影響感受,即謂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為不合於通常使用之袋地。
(三)、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縱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之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亦非最小損害之處所。
1、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袋地所有人應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進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為袋地,但原告亦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第二0五七號與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亦不相同之事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三0三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可稽,是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問題。其次,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北側直接毗鄰被告所有之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是原告之土地如經由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固最為便捷,對原告最為有利,惟依原告之主張,將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全部供作原告通行使用,勢必使被告空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卻全無使用權,其結果造成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全遭剝奪,對被告損害至巨,反觀原告如借由第二0五七號土地西側相毗鄰之第二0五八號土地上建物前方之空地,通往台中市○○路,因原告所需使用之該部分土地,本即係相鄰第二0五八號土地所有人留作通往台中市○○路之處所,將之併作為原告通行使用,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應無太大影響,是原告自第二0五八號土地上建物前方之空地,通往台中市○○路,始為損害最小處所應可認定,被告所有之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既非損害最小處所之周圍地,原告主張自該處通行,自屬無據。
(四)、原告未能證明兩造之前手就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原告所陳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原係供作第二○五七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云云一節,本係兩造間之前手就該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之問題,與第二○五七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通行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應無關涉;另依原告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影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三0三0號函檢送之第二○四七之三四地號土地與第二○五七地號土地自六十年六月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工都字第0九二000八八九號函檢送之航空測量地形圖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工建字第0九二00一七三五八號函覆意旨,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卓明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均未能證明第二○四七之三四號土地原係供作第二○五七號土地道路用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所有之第二0五七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公路,並非袋地;另即使考量建物之因素,亦非袋地;又縱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之第二0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亦非最小損害之處所;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被告丙○○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