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擔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蔡惠然陳金錐 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同為樺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進公司)之股東。由於樺進公司資金調度需求,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向台灣銀行借款,而由兩造與蔡惠然、陳金錐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債務,嗣由原告單獨償還積欠之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再訴外人蔡惠然前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借款,嗣由原告償還積欠本息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又訴外人蔡惠然、陳金錐就台灣銀行借款部分,雖同為連帶保證人,但其等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兩造按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係受詐欺始擔任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關於向台灣銀行借款部分,台灣銀行前亦曾就被告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為執行獲償,被告毋庸再分擔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況原告於清償時,亦未通知被告;再者,向三信銀行借款部分,訴外人蔡惠然曾書立「覺書」予兩造,該「覺書」載明;關於台中市三信貸款肆佰萬元,將來如有帳項不清時,本人(指蔡惠然)願意負全責賠償(以台中市○區○○○○○段參肆參伍號土地一筆權提供擔保)等字樣,何以原告會有清償之情事?且既有土地供擔保,嗣後無論遭拍賣或出售土地所獲償之款項,亦應扣除,原告如有所得,亦應按比例返還被告?又有關該筆三信銀行之借款,原告係提出銀行出具之「暫收據」為清償證據,尚不足為憑,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另被告就訴外人蔡惠然向華南銀行借款,而由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曾清償三十萬元,此部分金額,原告亦應平均分擔,被告行使抵銷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訴外人樺進公司與蔡惠然分別向台灣銀行及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償還上揭二筆債務各為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清償憑據、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暫收據為憑,且經證人即台灣銀行經辦職員游榮文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原經理 江柏齡 證述在卷,復據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及三信銀行查復屬實,分別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宜蘭營字第0九二000六七九三一號函及三信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信銀台中字第一九四九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詐欺始擔任該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亦曾就被告之提存款為執行受償,而三信銀行部分,訴外人蔡惠然曾交付「覺書」載明提供土地擔保,自應扣除該筆擔保土地拍賣或出售獲償之款項,再按比例分擔云云。但查:被告就訴外人樺進公司對台灣銀行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除本件系爭債務外,尚有另一筆借款債務,該二筆債務均經台灣銀行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命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確定在案,已據本院函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第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受詐欺乙節,已於各該事件審理中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與常情相違,而不被採取,其於本案審理中,雖仍執前詞置辯,但猶不能提出其係因被詐欺始擔任本件系爭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實據,所辯自無從採信。又關於被告所辯:台灣銀行曾就被告之提存款為執行乙節,經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第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暨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執字第第八五九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所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就台灣銀行貸與樺進公司之借款,僅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惠然、陳金錐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至於另筆債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蔡惠然、陳金錐三人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不在內。則原告於台灣銀行就被告之提存款為執行獲償前,向台灣銀行清償由兩造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於清償後,其對其他共同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即已發生,並不因原告清償時,未告知被告而受影響。至於台灣銀行於原告完全清償兩造共同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後,得否就被告之提存款為執行獲償?及該執行是否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樺進公司對台灣銀行之另筆借款債務為清償?因原告僅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就被告之提存款為執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如何?均與原告之求償權無涉。另被告復辯稱關於三信銀行借款部分,訴外外人蔡惠然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惟查:本件關於向三信銀行借款債務部分係訴外人蔡惠然本人為主債務人向三信銀行借款,而被告所辯蔡惠然立具覺書保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則係由訴外人樺進公司為主債務人向三信銀行借款,該筆債務已據三信銀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在案,二筆債務並非同一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台灣花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六號執行卷宗稽核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被告曾就兩造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蔡惠然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清償三十萬元,原告亦應負分擔責任,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抗辯事實,雖為原告所質疑,但已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回執聯、收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行查復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華花催字第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關於原告清償樺進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債務部分,因另二位連帶保證人蔡惠然及陳金錐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應由四位連帶保證人分擔始合理等語。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事實存在乃原告得據以向被告增額求償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七、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由其代為清償,被告應負分擔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關於其清償樺進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債務部分,因另二位連帶保證人蔡惠然及陳金錐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採取。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其清償兩造共同連帶保證之訴外人蔡惠然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計三十萬元,經查屬實,其行使抵銷權,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清償對台灣銀行債務計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部分,由兩造及另二位共同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其得對被告求償金額為七十七萬零三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清償對三信銀行債務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得對被告求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則原告因清償共同連帶保證之債務,得對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惟因被告清償對華南銀行債務共三十萬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得對原告求償金額為十五萬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對被請求分擔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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