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 黃鳳雯 (業已改名為 黃臻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不睦,爭執日起,黃鳳雯遂提出分手之要求,但為丙○○所拒絕。丙○○為能挽回感情,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起,即多次撥打電話至黃鳳雯工作之青漢公司,要求外出協商感情云云,然均遭黃鳳雯所拒,而丙○○聞言,仍不罷休,一再撥打電話要求之,後黃鳳雯為免再受騷擾,便應允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青漢公司右側巷子內,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之空地,與之見面。屆時,黃鳳雯即依約前至該空地處,而丙○○則早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約定地點,並下車等侯。詎丙○○見黃鳳雯走近該小客車左前門處,為使黃鳳雯能與之同往他處,竟萌妨害自由之犯意,除開口要黃鳳雯跟他走外,且出手強推黃鳳雯進入前揭小客車左前駕駛座,同時,其亦立即進坐該駕駛座,並隨即啟動引擎,欲將黃鳳雯載走(彼時,該車門係打開,尚未關妥)。黃鳳雯因不願與之離去,見狀立即伸手關掉電門鑰匙,丙○○受此激怒即持車內之水果刀對之刺殺(此殺人未遂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丙○○提出上訴,現上訴第三審),而黃鳳雯之同事乙○○見狀趨前拍打丙○○之背部(此時,丙○○亦持刀對乙○○刺之,該部分固乙○○有撤回告訴,惟亦同上判決,未確定);另青漢公司之員工 林世力 等人亦上前查看,方使丙○○罷手,未遂逞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出手強推被害人黃鳳雯進入車內,被害人黃鳳雯係自已進入車內駕駛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鳳雯於本院審理中,受詰問時,證稱:「當天四點多他一直打我的行動電話,我沒接,到五點我才接,我跟他說我要加班。但他還是一直打,後來我才想跟他出去一下,我走過去車子那邊時::,就打推我進車上」「(問:你有無要進去車內的意思?)沒有。」「他推我進駕駛座那邊,他也坐進來我無法反抗跑掉。後來他發動引擎。」「他叫我跟他走」「被告用兩手正面推我進車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受詰問時,所證稱:「黃鳳雯叫我跟他出去,他叫我先在旁邊等,我看到被告推他進去車內,我看到黃鳳雯身上都是血。我看到被告就壓著她,後來我拍丙○○三下」「當時車門開開的,丙○○推黃鳳雯進去。」等語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為使被害人黃鳳雯能與之同往他處,竟違背被害人黃鳳雯之意願,以出手強推之方式,推被害人黃鳳雯進入前揭小客車左前駕駛座,是顯已著手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其後因未得逞,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 楊明 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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