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已執行期滿),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可資憑佐;另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