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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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貪圖蠅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閱讀跳蚤雜誌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在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替不詳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以電話聯繫約在彰化火車站前某泡沫紅茶店,將其當日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一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嘉宏」使用,而以此方式供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後該集團則以發送手機簡訊予不特定人,告知中獎可提領獎金,迨接受簡訊之人打電話詢問時,再告知參閱中國時報歐亞電信公司之廣告,以取信接獲簡訊之不特定人,俟接獲簡訊之人參閱上開報刊廣告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之際,再以電話告知前往附近提款機,佯稱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可提領或轉帳獎金之方式欺騙,迨接獲簡訊之人依其等指示完成操作程序後,原帳戶內存款隨即被轉匯入乙○○前開帳戶內。乙○○本前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介紹友人甲○○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予「嘉宏」,供手機簡訊詐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時許,以前述詐欺之方法,撥發簡訊予丙○○,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至甲○○之前開帳戶。丙○○發覺受騙後報警,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聲請凍結該筆匯款。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乙○○應「嘉宏」男子之指示,開車搭載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欲申請補發甲○○前開帳戶存摺時,經行員發覺報警查獲,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丙○○受騙匯款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陸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再被告不知買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卻出賣帳戶供人不明使用,有違常情;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諸情,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受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購人不明情況下,卻仍以四千元之對價,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及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不知他人會將帳戶用於犯罪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該法第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規定於該法第九條第二項,且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嘉宏」等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嘉宏」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出售、提供兩金融帳戶之洗錢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收受報酬等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依併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四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請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固應知悉提供帳戶係供犯罪集團使用,洵無疑義,惟難以單純之知悉推認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顯無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