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及移,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約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八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八樓琥珀賓館九之二○室、彰化縣○○鎮○○里○○街○○○號五樓之九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許,為警在琥珀賓館九之二○室查獲;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約十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七小包白色結晶物,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証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八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約十二‧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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