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7月2日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訂借據
1紙,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而新竹商銀與被告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
由該銀行之撥貸分行即台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借
據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再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
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
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