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陳堉書
被 告 林邑舫 ( 王志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強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
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如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王志強僅繳納本息至104年3
月10日為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王志
強已於104年2月24日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
自應於管理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33號、第1156號公示催
告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