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8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189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月17
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78,189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189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伊對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爭執,然目前
尚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8
,189元,經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
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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