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性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性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人頭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某處
,將其不知情之胞弟 陳正吉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褒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綽號「黑金剛」(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
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徐明 鍇、 湯凱 喻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徐明鍇湯凱喻 之指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8月10日雲營字第1052
90051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
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2被害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
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59號、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
致被害人徐明鍇、湯凱喻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賠償,又被告係交付他人帳戶,因此嫁禍於他
人,其惡性不輕。另斟酌被告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
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
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偵
卷第15頁),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亦無第38條之2之
情況,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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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出處│
├──┼───┼────────────┼──────────┤
│1│徐明鍇│徐明鍇於104年9月19日17│①告訴人徐明鍇之警詢│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筆錄(警卷第16至17│
│││生南路403巷41號3樓1之│頁背面)。│
│││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話,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廠│明細表(警卷第19頁│
│││商疏失,導致設定分期付款│)。│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徐明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日18時14分,前往嘉義市000000000000
○○○區○○○路○○○號湖內郵局│經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入29,970元於系爭帳戶,並│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警卷第20、21、14-1│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5頁)。│
├──┼───┼────────────┼──────────┤
│2│湯凱喻│湯凱喻於104年9月19日19│①告訴人湯凱喻之警詢│
│││時4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筆錄(警卷第23至24│
│○○○區○○路附近提款機處,│頁)。│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廠商疏失│明細表(警卷第25頁│
│││,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需前│)。│
│││往自動櫃員機取消,湯凱喻│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
│││46分,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郵│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匯入12,878元於系爭帳戶,│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28頁至│
││││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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