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廖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2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9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2元,及自91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於10
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以
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662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2元,及自
9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借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42,66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6月8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
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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