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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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新章
被   告 陳查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使用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C(使用面積二十二平
方公尺之雜林)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鑑價結果文件圖中
標示紅色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使用面積11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C(使用
面積22平方公尺之雜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
之坐落於同地段第16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號土地)
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份4平方公尺+B部
分11平方公尺+C部分22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搭建地
上物之用,迭經原告通知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屢
次調解未果,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使用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使用面
積11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C(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之雜
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163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已有疑
義,且被告自承其依地方習俗、習慣、徵詢鄰居宗親,自始
未鑑界確認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房屋。又原告從未授權已故姊夫 陳泉地 代理原告處置系爭土
地,故被告對此答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建造之房屋及前院,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逕自施工,應認
定為違章建築,被告違法為先,自無保護之必要。被告對本
件侵占乙事亦從未提出承租或購買,其所言並非實在。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於82年間於其所有系爭163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屋一
棟,當時興建是依照地形所建,因系爭土地與系爭163號土
地間相鄰高度相差約1.5公尺,伊未察誤用系爭土地,直至
104年1月經原告通知才知悉誤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至
於其餘13平方公尺係當時施作屋前平台時,限於地形未能方
正,基於地方習俗、習慣,徵詢週邊鄰居及宗親後,原告之
姊夫即訴外人陳泉地,告以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提供當作平台
使用。另被告房屋縱誤用1平方公尺,然倘若拆屋將致使整
棟房屋之結構動搖,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又被告居住此處20餘年,經原告告知占用乙情後,於104年
4月30日進行調解,向原告表示願意依照房屋座落地行情向
原告承租或承買系爭土地,因原告所提出租金條件顯高於市
價,故兩造調解未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
其所有系爭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圖所示A、B、C部分地上
物,現占有人為被告,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區○○段番子坑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4頁),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伊於82年所建,且被告
為現占有人(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現況之處置具有相當之權力,應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圖所示部分乙
情有所爭執,並抗辯其屬有權占有等節,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被告雖主張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經原告之姊夫
即訴外人陳泉地允諾後為之,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法原告始為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土地
而為建造系爭房屋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權益,且尚無相關
事證足證原告曾授權訴外人陳泉地代理處置或被告確經訴外
人陳泉地之允諾為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違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經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乙情,
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詳細占用部分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以第一次測量建物部分占用面
積為1平方公尺,本次測量為4平方公尺,實屬有誤云云置
辯。惟查,前後二次測量範圍雖未盡相同,然第二次至現場
勘驗乃本院協同兩造現場確認地界及占用區域交由地政事務
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測量,兩造於當場亦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05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以測量本會因兩造陳述占用區域之
不同而有些微差異,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複丈圖有疑義,顯
有誤會。
㈣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雖稱:被告房屋縱誤用1平方公尺,然倘若拆屋將致使
整棟房屋之結構動搖,若拆除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建物)、11平方公尺(
平台)、22平方公尺(雜林),然對原告而言並非全無利用
價值,原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問題,縱因拆除占
用部分將影響被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亦難以此即免除被
告拆除之責。況經本院履勘現場後發現被告越界建築之部分
多為平台部分。況原告於審理中否認被告曾表達欲購買系爭
土地且經雙方協調如何處理而未能達成協議,故足認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權利行使結果並
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損害甚大,原告之主張即非權
利濫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使用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C(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之
雜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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