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龔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同居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