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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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趙浩程 律師
相 對 人 蔡OO(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
鈞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受理中,聲請人因無資力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紙為憑,
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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