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廖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鎮○○路○○巷○○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則在新竹縣○道○號北上87.5公里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
為新竹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至原告雖陳報被告居所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
,惟經本院送達後發現查無該址,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且被告上開住所地之法院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且另有侵權行為地法院得行使職權,自尚無從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之必要。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
件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
具效率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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