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

原告 黃川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 律師

王良正

被告 廖蒲爵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若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浩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署10日內(即同年6月17日前),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未依約給付出資則應按月給付出資額1%之違約金(即250,000元,計算式:500萬×1%×5個月=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伊已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需匯款支付5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但原告遲未提供指定帳戶資訊,致伊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免付給付義務。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如被告有可責事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調整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自本協議簽訂生效日起10日內,乙方(即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抗辯原告未提供指定帳戶予被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曾提供指定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主張兩造訂約時已約定匯款至原告帳戶,兩造先前曾有合作關係,被告已有原告之帳戶資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云,已難憑取,遑論原告前開所云,核與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需指定帳戶之匯款條件,顯有未合;系爭契約第三條既明定需匯付原告指定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則兩造先前之合作關係,亦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未依約匯款係因原告未提供指定帳戶資料導致其未能履約等語,信屬有據;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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