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推車壹臺、鐵鎚、鐵撬、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4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之手推車0台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臺北市○○○道○○○巷○號、3號頂樓加蓋房屋處,即以上開工具拆除上開1號屋內屬於丙○○所有之鋁門窗及落地窗各4扇,並將不詳他人所拆除堆置在上開1號屋內樓梯間屬於1號房屋乙○○所有之鐵鋁窗2扇及鋁窗框4面(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因遭人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推車1臺及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推車0臺、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盜之同一場所,所有失竊之上開物品,分屬被害人丙○○、乙○○所有,已據被害人供述甚詳,被告亦供承上開竊盜場所同一,僅在1號房屋內竊取分屬兩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既去同一場所竊取二人所有之物,概念上與接續犯並不相當,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不合,且適用法條未列「刑法」於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前,呈現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為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以竊盜行為,損害被害人兩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手推車0台、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