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
0樓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晴嵐 律師被上訴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亟需資金週轉,遂向上訴人商借金錢以供調度。為此,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9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600萬元、2,000萬元,同年9月8日再度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共計4,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定1個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後,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一般家庭主婦,本身並無資力足以直接貸與或向第三人舉債後轉貸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有之匯款帳戶係提供 陳吉勝 使用之人頭帳戶,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 陳勝吉 間之股東往來,上訴人雖有以前述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絕無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6月19日、同年9月8日先後匯款合計4,6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業提出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可憑(見原審卷5-7頁),經原審向匯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詢結果,其中1,000萬元及2,000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帳匯出,另1,600萬元部分則係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 陳姵儒 帳戶轉帳匯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月18日(95) 華桃 存字第040號函(見原審卷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要旨: 蔣佩玲 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 楊景惠 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當事人,除應舉證證明貸與金錢交付之事實,並須舉證證明雙方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方得據以向他方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否則交付金錢之原因萬端,自無得僅據交付金錢一端,即認定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貸合意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不因被上訴人抗辯曾取得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所主張者相同,而轉換兩造之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無非以被
上訴人86年6月19日、同年7月22日之轉帳傳票、日記帳,證人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所支付之利息票據均向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兌領為據。
㈢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6年6月19日轉帳傳票(
見本院卷55頁),依該傳票借貸方、會計科目之記載,可知是日被上訴人係向陳吉勝以股東往來借貸3,600萬元,而使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增加3,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19日之本金支票及該期間之利息支票以償還對陳吉勝之借款,另該轉帳傳票下方核准欄內並有陳吉勝之蓋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86年7月22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56頁),則係前開3,600萬元本金支票到期換票另簽發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之支票,並簽發該期間之利息支票;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中之86年6月19日3,600萬元匯款,於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計帳簿係登載為被上訴人向其股東陳吉勝之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對陳吉勝該借款之利息,又該轉帳傳票並經陳吉勝蓋章確認,是以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款項中之3,600萬元雖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然於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自其股東陳吉勝借款而來,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至系爭款項中3,600萬元,雖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利息,並經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兌現(見本院卷59-60頁),甚至被上訴人於其日記簿之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摘要欄內記載該3,60
0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換票等情(見本院卷80頁),亦僅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向陳吉勝之借款所簽發支票事後由何人持有並兌領之註記,此或可說明陳吉勝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然尚不足以改變該3,6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陳吉勝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援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取。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知道匯款的來龍去
脈?)我是91年12月左右陳吉勝有拜託我處理外來的債權,他告訴我對外債權有開個人支票、借據,才認那是個人的帳,有1筆4,600萬元他告訴我是他拜託乙○○去外面借錢,來給大漢公司,其他8,000多萬元是他個人的外債。」、「(問:為何沒有催討?)有催討。大漢公司有支付利息給乙○○。陳吉勝過世後3天,小孩(包括大、二房)約我在新莊茶藝館,說要還大漢公司4600萬元及陳吉勝個人8400萬元,要求把1億股票過戶在我名下,希望我去出面與債權人談,不要支付利息,我拒絕,我建議他們直接還給債權人,用以漲價的股票或者現金來清償,後來他們耍賴皮。」等語(見本院卷47頁正、反面),可知陳吉勝將其債務區分為供其個人使用之債務及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債務二類,然並非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債務,即與陳吉勝個人無關;況且陳吉勝死亡後陳吉勝之繼承人仍欲清償有關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債務,顯然該債務亦係由陳吉勝個人出面借貸,蓋陳吉勝雖為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然公司所負之借貸債務原則上身為法定代理人之陳吉勝無庸負清償之責,尤以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款項中之3,600萬元部分之本息係由陳吉勝之繼承人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供清償,如前所述,是若非陳吉勝以個人名義參與系爭款項之借貸,又何需由其繼承人處理此部分之清償事宜。至證人甲○○另證稱:「(問:本件借款出借人是誰?是乙○○直接借給大漢公司,或者乙○○借給陳吉勝,由陳吉勝借給大漢公司?)是乙○○,陳吉勝說公司有危機,所以乙○○願意借給大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出借系爭款項固供被上訴人解決危機之用,然係經由陳吉勝出面借貸。甲○○更稱:陳吉勝有告訴我....會將所有債務的事包括我個人及大漢公司部分交代在遺囑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陳吉勝遺囑之記載「遺囑人因投資創業週轉由外室乙○○對外借款」等文字,均足見借款人係陳吉勝,尚不能推翻被上訴人係以向陳吉勝借款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是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其向股東陳吉勝所借,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